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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价格认定工作,统一操作方法和标准,确保价格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合理,保障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对涉嫌违纪案件、涉嫌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机动车价格认定。价格认定结论经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提出机关”)确认后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机动车价格认定包括机动车整车的价格认定和被毁坏机动车损失的价格认定。 第二章 机动车价格认定一般程序 第四条价格认定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要求提出机关在提出价格认定时书面明确价格认定目的、价格内涵、价格认定基准日、机动车登记信息、使用状态、毁坏范围、毁坏程度、修复方案等与价格认定有关的信息。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规则第四条要求提供的信息外,提出机关还应提供机动车实际使用状态、配置、保险信息、已行驶里程、检测记录等信息并书面确认。 (一)涉案机动车已经灭失的; (二)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申请时,涉案机动车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的。 第六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对涉案机动车进行实物查验或者勘验,如发现提出机关提供的车辆信息与车辆实际情况不符或有疑问时应向提出机关提出,经提出机关核实并书面确认后方可进行价格认定。 第七条涉案机动车出现下列情况时,应与提出机关核实并经提出机关书面确认后方可进行价格认定 (一)超过国家、地方规定使用年限或行驶里程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噪声仍然不符合标准的; (四)机动车年检有效期满后,连续个检验周期内没有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三章机动车整车价格认定 第八条在市场交易信息充分可以取得价格认定基准日市场参考价格时,价格认定人员应优先选用市场法进行价格认定。采用市场法进行价格认定时,应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个或个以上与涉案机动车品牌、车型、使用性质相同,配置、已使用时间、已行驶里程、使用状态等相同或相似的机动车作为参照,通过分析比较涉案机动车与参照机动车之间的差异并进行相应调整,从而确定涉案机动车的价格。 机动车认定价格=参照机动车价格×(1±调整系数) 调整因素包括:配置、已使用时间、已行驶里程、使用状态等对价格有影响的因素。 第九条价格认定人员应以合法的机动车市场交易价格为依据进行价格认定。价格认定人员进行机动车价格认定时应首选当地市场价格,难以取得当地市场交易价格信息的,可以参考周边市场价格,并对区域差异进行合理修正。 第十条在市场交易价格不充分无法取得价格认定基准日市场参考价格时,价格认定人员可以采用成本法进行机动车价格认定。采用成本法进行价格认定时,应按照机动车的基准日重置成本扣减各种损耗来确定机动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或者根据机动车的重置成本考虑综合成新率确定机动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 机动车价格=重置成本-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 机动车价格=重置成本×综合成新率 在计算“重置成本”时涉及相关税费的应以认定基准日国家和地方执行的税费标准为依据。 价格认定人员应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考虑机动车已使用年限、已行驶里程、使用情况、功能更新、政策影响等因素确定综合成新率。必要时,可以结合专家意见确定综合成新率。 |